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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眼”,请别误伤隐私

责任编辑:vivian |来源:企业网D1Net  2011-10-31 09:02:14 本文摘自:人民网

近年来,随着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日渐复杂与多样,各级政府的社会治安防控任务日益加重,为有效实现社会治安的打防控一体化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大规模运用电子监视系统已成为各地普遍做法。“电子眼”大面积覆盖对加强社会管理、抓捕现行、侦查破案、打击和震慑预防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增强群众安全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日,有媒体报道兰州市从2007年启动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以来,“电子眼”帮助公安部门提供破案线索一万余条,可以说是成绩斐然。目前兰州市计划再安装4000个“电子眼”。

科技是把双刃剑。“电子眼”的广泛运用是城市化、信息化时代的必然,它一方面提高了社会管理水平;另一方面也给公民的隐私保护带来了较大的现实压力。在大量“电子眼”的监控下,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得到了较好保障,但其与公民隐私保护的冲突也日益尖锐。如2008年,深圳市罗湖区雅园立交桥旁的“电子眼”就发生过“斜视”行为,透过窗户拍摄到居民在卧室或浴室的日常活动情况,更为严重的是,这些实时视频信息在政府部门信息网上直播;此事经媒体曝光后在当地引起轩然大波。而前不久,发生在四川绵阳的“高速路摸胸门”事件,再次使“电子眼”监控与个人隐私保护问题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尽管两起事件的涉案者均被有关部门查处,但我国关于“电子眼”的相关法制建设还是明显滞后。

我国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体系尚未完善,“电子眼”所产生的隐私权争议也无相关法律法规可循,尤其是国家赔偿中对于精神损害不予赔偿造成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缺位。北京、重庆、成都等城市颁布的关于“电子眼”的规章,多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来规范“电子眼”的设置,虽然各个规章中都强调对隐私权的保护,但除北京市的规定外,其他地方的规定都过于简单,没有强制执行性,且各地规定繁简不同,具体要求各异,显然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够完善。

隐私权发展之路必定是利益冲突与协调之路,这需要公共权力必须限制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也就是说,“电子眼”的监控范围必须严格限定在公共领域内且合法安装。同时还应当明确一些基本原则:首先是限制监控原则,主要是指个人资料应在当事人知情的情况下向其直接收集,而不得秘密收集。具体到“电子眼”监控上,要求对于摄像装置应安装有警示标志,使当事人明确知道自己是处于电子眼监视之下;其次是目的拘束原则,即安装“电子眼”必须有合理、合法、明确的目的,而且监控所取得的信息不能用于此特定目的之外。比如,公安机关根据摄像监控取得的资料只能用于维护治安之目的,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再次是严格保密原则。“电子眼”监控不仅在于监视,更在于根据监视所得信息进行管理控制,而对隐私权侵犯最多的是监视所得信息的不正当传播,因此这一原则尤为重要;最后是责任原则。对于“电子眼”监控中出现侵犯隐私权的情形时必须予以严格的法律制裁。加强“电子眼”的相关法律规章制度建设,不仅有助于保护公民隐私权,也能使宪法关于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精神更加深入人心。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网络信息技术的迅速普及,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透明人”。一方面,大街小巷密布“电子眼”起到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个人信息总被不法者获取并倒卖。针对这样的情势,亟须制定立法层级更高、法律制裁更严的法律法规。

关键字:隐私电子眼视频监控

本文摘自: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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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眼”,请别误伤隐私

责任编辑:vivian |来源:企业网D1Net  2011-10-31 09:02:14 本文摘自:人民网

近年来,随着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日渐复杂与多样,各级政府的社会治安防控任务日益加重,为有效实现社会治安的打防控一体化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大规模运用电子监视系统已成为各地普遍做法。“电子眼”大面积覆盖对加强社会管理、抓捕现行、侦查破案、打击和震慑预防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增强群众安全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日,有媒体报道兰州市从2007年启动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以来,“电子眼”帮助公安部门提供破案线索一万余条,可以说是成绩斐然。目前兰州市计划再安装4000个“电子眼”。

科技是把双刃剑。“电子眼”的广泛运用是城市化、信息化时代的必然,它一方面提高了社会管理水平;另一方面也给公民的隐私保护带来了较大的现实压力。在大量“电子眼”的监控下,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得到了较好保障,但其与公民隐私保护的冲突也日益尖锐。如2008年,深圳市罗湖区雅园立交桥旁的“电子眼”就发生过“斜视”行为,透过窗户拍摄到居民在卧室或浴室的日常活动情况,更为严重的是,这些实时视频信息在政府部门信息网上直播;此事经媒体曝光后在当地引起轩然大波。而前不久,发生在四川绵阳的“高速路摸胸门”事件,再次使“电子眼”监控与个人隐私保护问题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尽管两起事件的涉案者均被有关部门查处,但我国关于“电子眼”的相关法制建设还是明显滞后。

我国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体系尚未完善,“电子眼”所产生的隐私权争议也无相关法律法规可循,尤其是国家赔偿中对于精神损害不予赔偿造成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缺位。北京、重庆、成都等城市颁布的关于“电子眼”的规章,多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来规范“电子眼”的设置,虽然各个规章中都强调对隐私权的保护,但除北京市的规定外,其他地方的规定都过于简单,没有强制执行性,且各地规定繁简不同,具体要求各异,显然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够完善。

隐私权发展之路必定是利益冲突与协调之路,这需要公共权力必须限制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也就是说,“电子眼”的监控范围必须严格限定在公共领域内且合法安装。同时还应当明确一些基本原则:首先是限制监控原则,主要是指个人资料应在当事人知情的情况下向其直接收集,而不得秘密收集。具体到“电子眼”监控上,要求对于摄像装置应安装有警示标志,使当事人明确知道自己是处于电子眼监视之下;其次是目的拘束原则,即安装“电子眼”必须有合理、合法、明确的目的,而且监控所取得的信息不能用于此特定目的之外。比如,公安机关根据摄像监控取得的资料只能用于维护治安之目的,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再次是严格保密原则。“电子眼”监控不仅在于监视,更在于根据监视所得信息进行管理控制,而对隐私权侵犯最多的是监视所得信息的不正当传播,因此这一原则尤为重要;最后是责任原则。对于“电子眼”监控中出现侵犯隐私权的情形时必须予以严格的法律制裁。加强“电子眼”的相关法律规章制度建设,不仅有助于保护公民隐私权,也能使宪法关于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精神更加深入人心。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网络信息技术的迅速普及,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透明人”。一方面,大街小巷密布“电子眼”起到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个人信息总被不法者获取并倒卖。针对这样的情势,亟须制定立法层级更高、法律制裁更严的法律法规。

关键字:隐私电子眼视频监控

本文摘自: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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