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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与电信监管初探

责任编辑:企业网 |来源:企业网D1Net  2010-08-06 14:17:51 原创文章 企业网D1Net

历经十三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并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这部具有“经济宪法”之称的法律共8章57条,分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附则等。主要规定了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经营者集中这三大基本原则,以及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该法旨在调解市场竞争秩序、制约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市场环境、保持市场竞争机制的良性运转,目标直指垄断,引起人们对传统意义上的垄断行业———电信业的高度关注。本文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电信行业自然垄断属性的分析,探讨反垄断法在电信监管中发展演变的作用,以及反垄断法调整电信市场的垄断行为的适用。
  电信业的自然垄断属性
  一般认为“所谓自然垄断性,是指由于存在着资源稀缺性和规模经济效益、范围经济效益,使提供单一物品和服务的企业或联合起来提供多数物品和服务的企业形成一家公司(垄断)或极少数企业(寡头垄断)的概率很高。我们把这种由于技术理由或特别的经济理由而成立的垄断或寡头垄断,称为‘自然垄断’或‘自然寡头垄断’”。自然垄断行业大都集中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如公路、铁路、港口、航空、电力、通信等。电信业投资量大,是典型的资金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产业,投资回收期长,需要协调的关系很多,为避免私人资本控制而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多数国家通过设立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控制电信行业。电信业自然垄断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1.企业数量有限。投资者为实现规模经济和减少对资源的浪费,一般在同一项目上尽量避免重复建设,所以电信业的企业数量较少。
  2.电信运营商经营具有公益性。电信行业要为社会提供公共通信产品和公共通信服务,满足社会需求,企业经营公益性较强,特别是普遍服务机制,使得电信业不能完全按照市场机制和市场规则运作。
  3.电信企业的目标与公共目标难以协调。企业经营的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但自然垄断的公益性又要求以较低的价格和较好的质量服务于公众,诸如电信企业存在的服务问题。
  4.企业处于支配地位。企业常利用自己的垄断优势,以较劣的产品和较差的服务换取较高的收费,甚至附加种种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反垄断法对电信监管的影响
  当一个行业具有自然垄断性质时,为避免重复建设带来的无效率,政府可能需要对该行业实施管制。另一方面,当只有一个垄断产生者时,垄断者就会索取垄断价格,从而造成资源配置的扭曲。为了防止这种扭曲,破除电信业的自然垄断,各国大都采取了分拆的模式(如美国司法部对AT%26amp;T的分拆)。2008年5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中提出,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以发展3G为契机,合理配置现有电信网络资源,实现全业务经营,形成适度、健康的市场竞争格局,既防止垄断,又避免过度竞争和重复建设。
  电信企业的重组有利于打破电信市场垄断,并通过公平的市场竞争维系电信市场的健康运行。而在电信业引入竞争后的市场监管问题上,重要模式是竞争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有效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对电信运营商的经营行为将至少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近20年来,信息技术的发展导致有线通信和无线通信的结合,传统电信和计算机网络通信的结合,电信业和媒体、金融产业的结合,电信运营商拆分重组,传统上被认为是自然垄断的电信业已不再完全被认为是具有自然垄断的特征。但是,“分业务经营”造成了新的垄断。电信重组后,三家电信运营商均具有“全业务”经营资格,固定通信业务领域和移动通信业务领域,都呈现出竞争的态势。在这个市场上,产品的同质性导致每家企业之间互相依存度很高,任何一家在资费、营销等竞争策略上的调整必然引起竞争对手作出针锋相对的对策。为了避免价格战引发的两败俱伤,各运营商把竞争手段转向非价格竞争的手段来稳定市场份额、保证利润率,如划分势力范围、联合限价等。这必然会侵犯消费者的权利,破坏市场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等垄断协议,上述行为必将面临法律的严厉制裁,这就需要有关企业提高反垄断法律意识,深刻领会法律精神,改善经营策略。
  另一方面,电信重组难破一家独大格局,而且未必带来非对称的管制手段,所以重组后消除中国移动的垄断几乎没有可能。根据反垄断法的原则,法律并不禁止经营者通过竞争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但是法律却禁止这些具有垄断势力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和其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当前,我国电信运营商应深刻领会反垄断法的这些规定,不仅要遵守《电信条例》、《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等电信业规范性文件,也不能违背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在与其他企业合作时,电信运营商也应当与合作者实现共赢,在取得自身企业成就的同时,维护合作者正当权益,避免法律风险。
  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如何适用于包括电信业在内的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是否应该规定适用豁免,一直是立法过程中争议极大的一个问题,草案也进行过反复的修改、调整。最后通过的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但是,第七条的含义、范围和适用标准目前都不明确,存在多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将第七条解释为适用除外条款,豁免这些行业的反垄断法适用,由行业监管机构负责监管和调控;相反,另一种解释认为第七条对于这些行业没有任何特殊的意义,反垄断执法机关可以超越行业监管机构在这些行业进行反垄断执法。从国际社会的一般经验来看,这些行业(尤其是网络产业),通常应该同时受到政府监管与反垄断执法的双重制约,至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则可以是多种结合形式,既可以是权力共享型的交叉执法,也可以是分权型的选择执法,还可以由行业监管逐步过渡到反垄断执法。所以,不同的解释及适用原则,必然会对这些行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实施,为监管机构提供了新的思路,促使监管者改变原有观念,协调均衡各方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当前监管的盲点和难点,对于我国电信业实现电信资源优化配置,保障电信市场竞争的公平和有效,提升消费者福利,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字:反垄断法电信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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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十三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并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这部具有“经济宪法”之称的法律共8章57条,分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附则等。主要规定了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经营者集中这三大基本原则,以及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该法旨在调解市场竞争秩序、制约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市场环境、保持市场竞争机制的良性运转,目标直指垄断,引起人们对传统意义上的垄断行业———电信业的高度关注。本文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电信行业自然垄断属性的分析,探讨反垄断法在电信监管中发展演变的作用,以及反垄断法调整电信市场的垄断行为的适用。
  电信业的自然垄断属性
  一般认为“所谓自然垄断性,是指由于存在着资源稀缺性和规模经济效益、范围经济效益,使提供单一物品和服务的企业或联合起来提供多数物品和服务的企业形成一家公司(垄断)或极少数企业(寡头垄断)的概率很高。我们把这种由于技术理由或特别的经济理由而成立的垄断或寡头垄断,称为‘自然垄断’或‘自然寡头垄断’”。自然垄断行业大都集中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如公路、铁路、港口、航空、电力、通信等。电信业投资量大,是典型的资金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产业,投资回收期长,需要协调的关系很多,为避免私人资本控制而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多数国家通过设立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控制电信行业。电信业自然垄断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1.企业数量有限。投资者为实现规模经济和减少对资源的浪费,一般在同一项目上尽量避免重复建设,所以电信业的企业数量较少。
  2.电信运营商经营具有公益性。电信行业要为社会提供公共通信产品和公共通信服务,满足社会需求,企业经营公益性较强,特别是普遍服务机制,使得电信业不能完全按照市场机制和市场规则运作。
  3.电信企业的目标与公共目标难以协调。企业经营的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但自然垄断的公益性又要求以较低的价格和较好的质量服务于公众,诸如电信企业存在的服务问题。
  4.企业处于支配地位。企业常利用自己的垄断优势,以较劣的产品和较差的服务换取较高的收费,甚至附加种种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反垄断法对电信监管的影响
  当一个行业具有自然垄断性质时,为避免重复建设带来的无效率,政府可能需要对该行业实施管制。另一方面,当只有一个垄断产生者时,垄断者就会索取垄断价格,从而造成资源配置的扭曲。为了防止这种扭曲,破除电信业的自然垄断,各国大都采取了分拆的模式(如美国司法部对AT%26amp;T的分拆)。2008年5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中提出,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以发展3G为契机,合理配置现有电信网络资源,实现全业务经营,形成适度、健康的市场竞争格局,既防止垄断,又避免过度竞争和重复建设。
  电信企业的重组有利于打破电信市场垄断,并通过公平的市场竞争维系电信市场的健康运行。而在电信业引入竞争后的市场监管问题上,重要模式是竞争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有效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对电信运营商的经营行为将至少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近20年来,信息技术的发展导致有线通信和无线通信的结合,传统电信和计算机网络通信的结合,电信业和媒体、金融产业的结合,电信运营商拆分重组,传统上被认为是自然垄断的电信业已不再完全被认为是具有自然垄断的特征。但是,“分业务经营”造成了新的垄断。电信重组后,三家电信运营商均具有“全业务”经营资格,固定通信业务领域和移动通信业务领域,都呈现出竞争的态势。在这个市场上,产品的同质性导致每家企业之间互相依存度很高,任何一家在资费、营销等竞争策略上的调整必然引起竞争对手作出针锋相对的对策。为了避免价格战引发的两败俱伤,各运营商把竞争手段转向非价格竞争的手段来稳定市场份额、保证利润率,如划分势力范围、联合限价等。这必然会侵犯消费者的权利,破坏市场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等垄断协议,上述行为必将面临法律的严厉制裁,这就需要有关企业提高反垄断法律意识,深刻领会法律精神,改善经营策略。
  另一方面,电信重组难破一家独大格局,而且未必带来非对称的管制手段,所以重组后消除中国移动的垄断几乎没有可能。根据反垄断法的原则,法律并不禁止经营者通过竞争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但是法律却禁止这些具有垄断势力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和其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当前,我国电信运营商应深刻领会反垄断法的这些规定,不仅要遵守《电信条例》、《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等电信业规范性文件,也不能违背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在与其他企业合作时,电信运营商也应当与合作者实现共赢,在取得自身企业成就的同时,维护合作者正当权益,避免法律风险。
  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如何适用于包括电信业在内的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是否应该规定适用豁免,一直是立法过程中争议极大的一个问题,草案也进行过反复的修改、调整。最后通过的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但是,第七条的含义、范围和适用标准目前都不明确,存在多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将第七条解释为适用除外条款,豁免这些行业的反垄断法适用,由行业监管机构负责监管和调控;相反,另一种解释认为第七条对于这些行业没有任何特殊的意义,反垄断执法机关可以超越行业监管机构在这些行业进行反垄断执法。从国际社会的一般经验来看,这些行业(尤其是网络产业),通常应该同时受到政府监管与反垄断执法的双重制约,至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则可以是多种结合形式,既可以是权力共享型的交叉执法,也可以是分权型的选择执法,还可以由行业监管逐步过渡到反垄断执法。所以,不同的解释及适用原则,必然会对这些行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实施,为监管机构提供了新的思路,促使监管者改变原有观念,协调均衡各方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当前监管的盲点和难点,对于我国电信业实现电信资源优化配置,保障电信市场竞争的公平和有效,提升消费者福利,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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