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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安全法》对网络媒体的规制

责任编辑:editor007 作者:刘金星 |来源:企业网D1Net  2016-12-26 21:32:32 本文摘自:中国社会科学网

互联网时代,网络空间安全无法忽视。出于有效保障网络空间安全和主权的需要,《网络安全法》被提上议事日程。根据党中央的要求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2014年上半年,法工委组成工作专班,开展网络安全法研究起草工作。经过两年多磨砺、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这部新法终于亮相,成为今年甚至是近年来我国网络空间治理领域最重要的事情。尽管千呼万唤始出来的《网络安全法》未出现网络媒体字眼,但不少方面与网络媒体休戚相关,关乎其未来发展。

规制1:在法律上明确接受网信办监管

此前,国家网信办执法权确立的基础,仅靠2014年8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

尽管《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多有关于网信办执法权的规定,但上位法中并无条款,由于部门规章在法律体系中“品级”较低,因此,在权威性方面,国家网信办的执法权略显“跛脚”。而《网络安全法》中明确:“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这意味着,国家网信办的执法权在法律层面,尤其是在上位法层面,合法性、权威性得以确立,“九龙治水”困局得到一定程度缓解,多头管理、职能交叉、权责不一、效率不高等问题将得到一定程度解决。同时,国家网信办在网络生态治理中的顶层设计作用进一步强化。

近年来,国家网信办根据网民举报,对违法问题突出的凤凰、百度、新浪、腾讯、搜狐、秒拍等大量网站进行约谈或处罚,关闭大量违规违法账号,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全力建设天朗气清、生态良好、符合人民利益的网络空间。可以预见,今后,对于网络媒体而言,今后将越来越多接受网信办监管、指导。主管部门对于网络媒体的监管,也将逐步从宽松软迈向严紧实,公众的网络权益将得到有效捍卫和保障。

规制2:主体责任从行政要求内化为法律规范

第3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6月,我国有7.1亿网民、454 万个网站,互联网日益成为中国创新驱动发展的先导力量,深刻改变着人们的生产生活,有力推动着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惠及亿万百姓。但伴随信息技术革命浪潮,网络安全问题也日益凸显、严峻。在我们身边,网络攻击、网络恐怖等安全事件时有发生,侵犯个人隐私、窃取个人信息、诈骗网民钱财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然猖獗,网上黄赌毒、网络谣言等屡见不鲜,已成为影响国家公共安全、经济企稳发展、历史正确认知、媒体公信力、个人切身利益等方面的热点和焦点问题。社会反映强烈,公众意见突出。过不了网络关,就过不了时代关。当然,也过不了社会和人民要求这一关。

关于网络媒体主体责任,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企业要承担企业的责任,党和政府要承担党和政府的责任,哪一边都不能放弃自己的责任。网上信息管理,网站应负主体责任,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管。”网络媒体主体责任,不是花瓶、摆设、空架子,而是实用器、必需品。今年以来,国家网信办就整治网络乱象、清朗网络空间,多次要求网络媒体切实将主体责任挺在前面。前不久,国家网信办提出网站履行主体责任八项要求,包含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网站要建立总编辑负责制,发布信息应当导向正确、事实准确、来源规范、合法合规等。此次,《网络安全法》将包含网络媒体在内的网络运营者的主体责任,从行政要求化为法律规范。

例如,《网络安全法》明确要求,“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可以说,网络媒体主体责任不再是空泛的概念,已经有丰富的法治内涵和要求。

规制3:自觉融入网络生态共治共享的“人民战争”

稍微留心,就能注意到,网络空间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无论篇幅长短,均涉及公众举报。例如,刚发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强调:“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健全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提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公众举报的违法和不良信息”,《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四条要求“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公众举报的账号名称、头像和简介等注册信息中的违法和不良信息”。

公众举报已成为我国网络空间治理中的重要一环,也是依法公开行政的必然要求,使治网管网成为“有源之流、有本之木”。随着移动互联网飞速发展,网络媒体开放性、互动性等更加突出,决定了互联网管理在依法规范、道德约束的同时,要紧紧依靠和发动广大人民群众、打一场“人民战争”,通过加强公众监督,维护健康向上的网络环境。同时,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开展互联网公众监督,可以取得“十目所视”“十手所指”的效果。此外,这为我国网络治理接轨世界提供了桥梁、纽带。

《网络安全法》显然也以此为遵循,在更高层面强调公众共建共治共享清朗网络空间的重要作用,并积极保护公众参与热情。例如,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第四十九条同时明确:“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规制4:严加惩治违法违规行为

对比看变化,对比出真知,对比知全貌。

过去,在违规违法惩罚方面,相关法律法规有清晰规定。例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要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本规定第十九条禁止内容,或者拒不履行删除义务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义务的;(二)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三)未履行记录、记录备份保存或者提供义务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而《网络安全法》不仅在对违法单位的惩罚金额上加码,而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标明处罚标准,不再含糊其辞、遮遮掩掩。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九条,均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具体处罚条款。例如,第六十一条规定:“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不仅罚款,给予相应行政或刑事处罚,而且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相较以往,这是一个巨大变化。

规制5:网络安全宣传教育成为网络媒体“必修课”

除了政府、企业、教育机构承担网络安全教育职能,《网络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不得不说,这一规定戳中了中国网络安全,尤其是网络安全教育的痛点。尽管我国已成为网民总量第一的网络大国,但公众网络媒介素养水平非常低,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和防护技能,个人权益、国家网络安全屡遭损失。中国是遭受网络犯罪攻击最严重的一个国家。据统计,2013年1月至8月,超过2万中国网站遭到黑客攻击,800多万服务器受到境外的僵尸和木马程序控制。2014年,约2.4亿的中国消费者成为网络犯罪的受害者,经济损失高达7000亿元人民币。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一些境内外黑客组织发动的互联网攻击行动,我国境内过万台电脑受到影响。我国网络空间安全真实状况着实堪忧。

网络安全意识淡薄是网络安全事件多发的关键因素,如同缺乏交通安全意识是交通事故频发的重要原因一样。发达国家都把网络安全宣传教育作为国家网络安全战略的重要内容。美、英、加等30多个国家以及欧盟,都把开展全民网络安全教育、提高网民安全意识作为本国或本地区网络安全战略的重要内容。美国从2004年开始,连续11年在每年10月举办“网络安全意识月”活动,提高全民网络安全意识。早在2008年,欧洲网络信息安全局就出版了《新用户指南—如何提高信息安全意识》,指导公共和私营部门开展信息安全意识教育。较之国外,我国网络安全教育起步晚、起点低,更需奋起直追。普及网络安全知识、传授防护技能,包含网络媒体在内的大众传媒有着先天优势,都应切实扛起这一艰巨重任。

规制6:网络安全应得到有效保障

《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网络安全法》对网络运营者界定为,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媒体,对网络安全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

不仅在硬件、服务、应急管理、风险防范、人员培训,而且在用户隐私保护等信息安全方面,网络媒体将肩负更重的责任、更大的使命。例如,《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对于当下网络媒体频繁发布的关于校园暴力的视频,公开未成年信息等问题,这条法规无疑作出严格禁止。在移动互联网时代,有的网络媒体特别是即时通信工具,充当有害信息传播介质和平台。对此,第四十七条要求:“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规制7:上位法进一步明确网络实名制

《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此条要求被媒体解读为“网络实名制”。

此前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多处提到“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网络实名制。例如,《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明确要求:“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互联网直播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进行基于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的认证登记。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并在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要求:“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注册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认证。”

可以说,作为上位法,《网络安全法》从更高层面确定,网络用户需要实名注册。如若执行不到位,则意味着违法。这是网络媒体需要注意,进一步强化相关措施。

尽管《网络安全法》可能并不完美,但它立足国内安全、放眼全球治理,确实是一次巨大的飞跃和进步,它为互联网健康发展撑起保护伞,为我国网络持续健康发展奠定法治基础。同时,为网络媒体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前行提供了保障,未来执行值得期待。

关键字:网络媒体网络运营

本文摘自:中国社会科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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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安全法》对网络媒体的规制

责任编辑:editor007 作者:刘金星 |来源:企业网D1Net  2016-12-26 21:32:32 本文摘自:中国社会科学网

互联网时代,网络空间安全无法忽视。出于有效保障网络空间安全和主权的需要,《网络安全法》被提上议事日程。根据党中央的要求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2014年上半年,法工委组成工作专班,开展网络安全法研究起草工作。经过两年多磨砺、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这部新法终于亮相,成为今年甚至是近年来我国网络空间治理领域最重要的事情。尽管千呼万唤始出来的《网络安全法》未出现网络媒体字眼,但不少方面与网络媒体休戚相关,关乎其未来发展。

规制1:在法律上明确接受网信办监管

此前,国家网信办执法权确立的基础,仅靠2014年8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

尽管《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多有关于网信办执法权的规定,但上位法中并无条款,由于部门规章在法律体系中“品级”较低,因此,在权威性方面,国家网信办的执法权略显“跛脚”。而《网络安全法》中明确:“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这意味着,国家网信办的执法权在法律层面,尤其是在上位法层面,合法性、权威性得以确立,“九龙治水”困局得到一定程度缓解,多头管理、职能交叉、权责不一、效率不高等问题将得到一定程度解决。同时,国家网信办在网络生态治理中的顶层设计作用进一步强化。

近年来,国家网信办根据网民举报,对违法问题突出的凤凰、百度、新浪、腾讯、搜狐、秒拍等大量网站进行约谈或处罚,关闭大量违规违法账号,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全力建设天朗气清、生态良好、符合人民利益的网络空间。可以预见,今后,对于网络媒体而言,今后将越来越多接受网信办监管、指导。主管部门对于网络媒体的监管,也将逐步从宽松软迈向严紧实,公众的网络权益将得到有效捍卫和保障。

规制2:主体责任从行政要求内化为法律规范

第3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6月,我国有7.1亿网民、454 万个网站,互联网日益成为中国创新驱动发展的先导力量,深刻改变着人们的生产生活,有力推动着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惠及亿万百姓。但伴随信息技术革命浪潮,网络安全问题也日益凸显、严峻。在我们身边,网络攻击、网络恐怖等安全事件时有发生,侵犯个人隐私、窃取个人信息、诈骗网民钱财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然猖獗,网上黄赌毒、网络谣言等屡见不鲜,已成为影响国家公共安全、经济企稳发展、历史正确认知、媒体公信力、个人切身利益等方面的热点和焦点问题。社会反映强烈,公众意见突出。过不了网络关,就过不了时代关。当然,也过不了社会和人民要求这一关。

关于网络媒体主体责任,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企业要承担企业的责任,党和政府要承担党和政府的责任,哪一边都不能放弃自己的责任。网上信息管理,网站应负主体责任,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管。”网络媒体主体责任,不是花瓶、摆设、空架子,而是实用器、必需品。今年以来,国家网信办就整治网络乱象、清朗网络空间,多次要求网络媒体切实将主体责任挺在前面。前不久,国家网信办提出网站履行主体责任八项要求,包含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网站要建立总编辑负责制,发布信息应当导向正确、事实准确、来源规范、合法合规等。此次,《网络安全法》将包含网络媒体在内的网络运营者的主体责任,从行政要求化为法律规范。

例如,《网络安全法》明确要求,“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可以说,网络媒体主体责任不再是空泛的概念,已经有丰富的法治内涵和要求。

规制3:自觉融入网络生态共治共享的“人民战争”

稍微留心,就能注意到,网络空间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无论篇幅长短,均涉及公众举报。例如,刚发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强调:“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健全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提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公众举报的违法和不良信息”,《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四条要求“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公众举报的账号名称、头像和简介等注册信息中的违法和不良信息”。

公众举报已成为我国网络空间治理中的重要一环,也是依法公开行政的必然要求,使治网管网成为“有源之流、有本之木”。随着移动互联网飞速发展,网络媒体开放性、互动性等更加突出,决定了互联网管理在依法规范、道德约束的同时,要紧紧依靠和发动广大人民群众、打一场“人民战争”,通过加强公众监督,维护健康向上的网络环境。同时,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开展互联网公众监督,可以取得“十目所视”“十手所指”的效果。此外,这为我国网络治理接轨世界提供了桥梁、纽带。

《网络安全法》显然也以此为遵循,在更高层面强调公众共建共治共享清朗网络空间的重要作用,并积极保护公众参与热情。例如,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第四十九条同时明确:“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规制4:严加惩治违法违规行为

对比看变化,对比出真知,对比知全貌。

过去,在违规违法惩罚方面,相关法律法规有清晰规定。例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要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本规定第十九条禁止内容,或者拒不履行删除义务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义务的;(二)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三)未履行记录、记录备份保存或者提供义务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而《网络安全法》不仅在对违法单位的惩罚金额上加码,而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标明处罚标准,不再含糊其辞、遮遮掩掩。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九条,均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具体处罚条款。例如,第六十一条规定:“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不仅罚款,给予相应行政或刑事处罚,而且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相较以往,这是一个巨大变化。

规制5:网络安全宣传教育成为网络媒体“必修课”

除了政府、企业、教育机构承担网络安全教育职能,《网络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不得不说,这一规定戳中了中国网络安全,尤其是网络安全教育的痛点。尽管我国已成为网民总量第一的网络大国,但公众网络媒介素养水平非常低,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和防护技能,个人权益、国家网络安全屡遭损失。中国是遭受网络犯罪攻击最严重的一个国家。据统计,2013年1月至8月,超过2万中国网站遭到黑客攻击,800多万服务器受到境外的僵尸和木马程序控制。2014年,约2.4亿的中国消费者成为网络犯罪的受害者,经济损失高达7000亿元人民币。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一些境内外黑客组织发动的互联网攻击行动,我国境内过万台电脑受到影响。我国网络空间安全真实状况着实堪忧。

网络安全意识淡薄是网络安全事件多发的关键因素,如同缺乏交通安全意识是交通事故频发的重要原因一样。发达国家都把网络安全宣传教育作为国家网络安全战略的重要内容。美、英、加等30多个国家以及欧盟,都把开展全民网络安全教育、提高网民安全意识作为本国或本地区网络安全战略的重要内容。美国从2004年开始,连续11年在每年10月举办“网络安全意识月”活动,提高全民网络安全意识。早在2008年,欧洲网络信息安全局就出版了《新用户指南—如何提高信息安全意识》,指导公共和私营部门开展信息安全意识教育。较之国外,我国网络安全教育起步晚、起点低,更需奋起直追。普及网络安全知识、传授防护技能,包含网络媒体在内的大众传媒有着先天优势,都应切实扛起这一艰巨重任。

规制6:网络安全应得到有效保障

《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网络安全法》对网络运营者界定为,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媒体,对网络安全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

不仅在硬件、服务、应急管理、风险防范、人员培训,而且在用户隐私保护等信息安全方面,网络媒体将肩负更重的责任、更大的使命。例如,《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对于当下网络媒体频繁发布的关于校园暴力的视频,公开未成年信息等问题,这条法规无疑作出严格禁止。在移动互联网时代,有的网络媒体特别是即时通信工具,充当有害信息传播介质和平台。对此,第四十七条要求:“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规制7:上位法进一步明确网络实名制

《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此条要求被媒体解读为“网络实名制”。

此前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多处提到“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网络实名制。例如,《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明确要求:“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互联网直播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进行基于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的认证登记。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并在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要求:“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注册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认证。”

可以说,作为上位法,《网络安全法》从更高层面确定,网络用户需要实名注册。如若执行不到位,则意味着违法。这是网络媒体需要注意,进一步强化相关措施。

尽管《网络安全法》可能并不完美,但它立足国内安全、放眼全球治理,确实是一次巨大的飞跃和进步,它为互联网健康发展撑起保护伞,为我国网络持续健康发展奠定法治基础。同时,为网络媒体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前行提供了保障,未来执行值得期待。

关键字:网络媒体网络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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